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11%-4.01%=6.99%)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改照基準利率(ll%-3.25%=7.7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惟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證一)。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後本案經臺東企銀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之後,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證二)。否認被告所說他本人沒有去辦理借款乙節,庭呈被告的軍人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另被告固為時效抗辯,然原告之前有以本件同一借款之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6年、100年、104年、111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見司促卷第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9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提示本票、授信約定書證據原本供被告閱覽)這不是我簽名的,而且我沒有聽過原告的名字,我也沒有拿到提款卡、帳戶,也沒有拿到錢,否認有借款之行為。我是真的沒有拿到一毛錢。我也沒有去過臺東企銀,這可以傳原告所說的臺東企銀的承辦人員出來對質,或者調銀行的監視器,我真的沒有拿到錢,如果這樣就要我負責,我無法心服。另外,91年間的事,這麼久了,我要做時效抗辯,超過時效的部分,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係於96年8月27日即債權讓與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3頁),惟原告乃遲至「112年2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收狀日期章;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前曾於96年、100年、104年、111年聲請強制執行,據此主張中斷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前就與本件同一債權,執被告名義之本票,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自承在卷及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5頁),是以,原告所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均係本於「票據請求權」所為者,顯不得援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無從採取。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