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吳相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92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相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牽引關係人 陳怡羽 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總爺藝文中心散步時,未善盡管理系爭犬隻義務,而縱容系爭犬隻驚嚇同在該處散步之被害人 陳石良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明定,然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係消極對負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或於動物嚇人時,不予以阻止而容任動物恣意嚇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系爭犬隻雖係關係人陳怡羽所飼養之犬隻,然事發當時係由被移送人以牽繩牽引,被移送人對系爭犬隻應具有事實上管理力,而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被移送人應負有看管系爭犬隻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違序行為,無非以陳石良、關係人 陳林秀月郭土城 之調查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為憑。然查,陳石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怡羽、吳相輝牽著狗經過我們,起初他們牽繩為2公尺之長,他們經過我的時候,狗狗卻突然往我身上撲過來,我受到驚嚇便抓著郭土城的手往旁邊跳開閃避等語,陳林秀月則陳稱:陳怡羽、吳相輝牽狗行經過我們的時候,狗狗突然撲向我先生,我先生受到驚嚇隨即馬上抓著郭土城的手往旁邊跳開閃避等語,由陳石良、陳林秀月之前開證詞僅得證明陳石良確有遭系爭犬隻驚嚇,然無法證明系爭犬隻係受被移送人之驅使始驚嚇陳石良,復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於系爭犬隻驚擾陳石良時,有何不阻止而縱容系爭犬隻驚嚇陳石良之行為。另郭土城於警詢時雖證稱:陳怡羽、吳相輝就牽著狗走過來,他們遛狗時狗繩放很長約3-4公尺左右,他們經過我們時候,狗狗卻突然撲向陳石良,陳石良隨即立馬反應抓著我的手跳到旁邊閃避,但是那隻狗狗卻持續要往陳石良那邊撲去,陳怡羽及吳相輝卻沒有立即制止等語,惟系爭犬隻靠近陳石良,致陳石良抓住郭土城手臂閃避後,系爭犬隻隨即掉頭遠離陳石良,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而系爭犬隻當時由被移送人以牽繩牽引,應可認系爭犬隻驚嚇陳石良時,被移送人有牽動牽繩將系爭犬隻拉離陳石良,尚難認被移送人有郭土城所指稱未制止系爭犬隻驚嚇陳石良之行為,且郭土城自承為陳石良友人,其前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是否足採,亦屬存疑。是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系爭犬隻嚇人之行為,則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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