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347號
原告 柯述議
被告 李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下旬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多次在清晨至深夜製造衝擊噪音,導致原告及家人處於失眠、焦慮、生活品質減損至不堪程度,原告因居家安寧受到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為蒐證所購買之器材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被告不斷產生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考量期間長達1年半,至今仍未改善,及噪音發生之時間,本院認屬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碩士肄業,111年度所得為440,29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497,509元;被告為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生活安寧受干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購置採證設備請求1,000元部分,此乃原告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成本,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僅具備條件關係,並無相當性,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