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卓佳君 訴訟代理人 卓参龍 被告 彩煥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勇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底在桃園水湳市場遺失身分證,發現時即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備案申報遺失,並登報作廢,後因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文追討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方知被冒用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查被告向主管機關變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證照片、背面地址及父母欄登記資料均非原告之實際資料,原告確未出資經營被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擔任董事之意思合致,兩造間確無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復經台中行政處追討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公司則以,特別代理人係在酒店服務時,有一「簡董」之客戶表示給要特別代理人新台幣2000元當人頭,並叫特別代理人跑信件賺外快,不知「簡董」全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所示,原告業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是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間之委任及股東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到場不為爭執,且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原告申請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時所附相片、父母欄及地址等身分資料,其身分證正面相片及反面資料與戶籍登記謄本所載資料確有不符情事,而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與調取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附94年6月30日原告具名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領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領件人簽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其字體結構特徵、筆順方向均明顯不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不起訴處分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附件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其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原告主張渠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他人冒用其遺失之身分證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自不生原告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進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情事,原告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法應由被告公司對於其有要約原告任董事,原告有上開承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