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豐 議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薛豐議 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薛豐議猶不知警惕,自9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福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武廟捷運加盟店,下稱福和房仲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乙職,負責與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向客戶收取斡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福和房仲公司之客戶 簡錦墩 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後,未繳回福和房仲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並已花用一空。嗣因福和房仲公司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豐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豐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36頁),核與證人簡錦墩、證人即福和房仲公司之負責人 張起鳳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經福和房仲公司扣取租金2萬元部分,僅屬民事上抵償之範疇,與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侵占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簡錦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福和房仲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上開款項供己私用,且犯後迄今仍未將前述款項繳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向簡錦墩收取斡旋金│被告向簡錦墩收取斡旋金之地│侵占斡旋│││之時間│點│金之金額│├──┼──────────┼─────────────┼────┤│1│99年9月1日下午2時許│高雄市○○區○○路○○○號│3萬元│├──┼──────────┼─────────────┼────┤│2│9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位於高雄市○○區○○路、明│7萬元││││誠路附近之之國泰世華銀行││├──┼──────────┼─────────────┼────┤│3│99年9月7日晚上8時50│位於高雄市○○區○○路、和│5萬元│││分許│平路口附近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合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