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黃昭輝 相對人 施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台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0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將執行名義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分之1之版面(標題36級字,內文24級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嗣原執行法院雖於100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預繳費用後代為履行,並就其中依執行名義所示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部分,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原執行法院復因相對人之聲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確定抗告人就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部分,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89萬2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6號)。抗告人因以聯合報全國版無1/4規格之廣告版面,而聯合報刊登1/2版面之費用為
112萬5000元,故如刊登1/4版面,應依比例原則為1/2版面費用之一半即56萬2500元。且聯合報於100年4月14日原執行法院協調會議中報價為80萬元(含稅84萬元),非如相對人聲請之89萬2500元而聲明異議,乃原裁定就相對人代為履行後,執行費用竟增加5萬2500元,則上開金額是否合理,原裁定疏未予認定,而僅以:「...聯合報員工於本院協調會議中之報價,僅係執行前預估之費用,是否屬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仍應以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因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登報費等),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其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無疑義。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99年11月10日定期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合法收受該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並爭執刊登版面及費用問題,經執行法院洽詢聯合報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可提供「道歉啟事」以4分之1版面刊登聯合報頭版雙版一日等語。原執行法院乃於100年4月14日通知兩造及報社人員到院協調,經報社人員表示可配合刊登及報價後,抗告人仍拒絕履行,原執行法院遂於100年4月28日再定期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同年5月3日合法收受該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原執行法院遂於100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預納費用後代為履行,並於100年6月16日刊登完畢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自堪認為真實。是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原執行法院自得命相對人預納費用後代為履行。而相對人於代為履行後,聲請原執行法院確定其執行必要費用額,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為89萬2500元等情,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1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代為履行刊登道歉啟事,其刊登內容核與執行名義相符,其實施強制執行實際支出之費用既為89萬2500元,即屬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如數列計。至於聯合報員工縱於100年4月14日原執行法院協調會議中之報價為80萬元(含稅84萬元),然此核屬執行前之預估費用,自不能據為認係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而原執行法院因以相對人代為履行刊登道歉啟事而支出之登報費89萬25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就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部分,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9萬2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提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