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產品,因對外發行之型錄刊印有:「血液循環障礙:例如高、低血壓症狀,藉由遠紅外線的滲透力及溫熱效果,可有效改善血液循環狀況,讓血壓正常化,或因血液循環不佳而有手腳冰冷情形,也可藉遠紅外線有效改善;鎮痛效果:燒、燙傷、神經痛、手術後疼痛等鎮痛效果;加速傷口癒合:如燒、燙傷、手術後傷口癒合、還可避免留下疤痕;減重美容:由於遠紅外線可使人大量排汗,將人體皮膚深處的陳積廢物一併帶出體外,代謝多餘的脂肪,因此可以有效達到減重、美容的效果。」等,疑涉及療效詞句,經消費者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反映查詢後,經該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參處,該署乃函示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辦理。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附原告陳情書及切結書呈請行政院衛生署鑑核,經函覆「依權責妥善處理」後,被告認原告所刊登詞句顯已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衛藥字第一八三四三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查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屬運動器材,型錄係在解說該
產品可達到運動之功能及使用產品之方法。至於內含「何謂神奇的遠紅外線」一段敘述僅是提供人們認識遠紅外線究為何物?其應用層面在何處?以增進知識、促進文化及經濟發展,啟迪新知,以滿足大眾知的權利,該小段敘述與該產品係完全獨立不相關連,此何以敘述內容均無提起該產品即可明之。故所謂原告產品具有該段敘述所稱之功能,純屬無稽。
⒉又「運動器材」使用之結果當然會引起人體生理上之反應,始以「運動效能
」稱之,若無反應豈非匪夷所思,不是該運動器材根本無效果,或則該使用者之身體太正常抑太反常。至於「醫療器材」更當然會引起人體生理上之反應,為「醫療效能」,否則豈能算是醫療器材。兩者皆能引起人體生理上之反應,即「運動效能」與「醫療效能」兩者之間界限如何?或有不同之處或有交集之處即相同之處,均不明確,而主管機關又無公告使人周知,何者屬「運動效能」?何者屬「醫療效能」?僅單面謂「醫療效能」是一般人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換言之為望文即可生義之意。則「運動效能」卻一概闕如,如何能逕斷因使用原告之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之事實,恐為妄下斷言。
⒊又何謂藥物?何謂醫療器材?雖於藥事法第四條、第十三條有定義性之說明
。但如前所述,就「醫療效能」與「運動效能」均無定義性之說明,兩者之間界限如何?又無公告周知之資訊可尋,則原告有何故意可言!甚者,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認原告之行銷部經理 張坤全 ,因有立切結書等事,而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如此稍嫌速斷,蓋原告行銷部經理張坤全,立切結書之原因係被告所屬人員告知若再繼續對外發行型錄將會連續處罰,且告知先立切結書將會替原告爭取免予處罰。故實不該以立切結書之事而認定有所過失,否則豈非陷人入罪。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產品為運動器材,並不是醫療器材,所以刊登廣告並不需
要事先經過申請。又廣告中的文字用語和產品並沒有關係,而且原告在廣告中也有註明文字的出處。而「運動效能」與「醫療效能」兩者之間界限如何?定義性如何?無所公告周知,則原告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所印製並對外發行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運動器材型錄刊印有
鎮痛效果:燒、燙傷、神經痛、手術後疼痛等鎮痛效果;加速傷口癒合:如燒、燙傷、手術後傷口癒合,還可避免留下疤痕;減重美容...代謝多餘的脂肪,因此可以有效達到減重、美容的效果等涉及療效詞句,且型錄併印「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及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顯均為宣傳並藉以招徠顧客購買該產品,顯已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之規定。
⒉本案係依事實認定查處不法廣告,並依法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產品,因對外發行之型錄刊印涉及療效詞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衛藥字第一八三四三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所生產「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屬運動器材,該型錄係在解說該產品可達到運動之功能及使用產品之方法,並無醫療效能之宣傳,且「運動效能」與「醫療效能」兩者並無明確之定義。又其產品為運動器材,並不是醫療器材,所以刊登廣告並不需要事先經過申請。又廣告中的文字用語和產品並沒有關係,而且原告在廣告中也有註明文字的出處云云。
三、惟查該型錄上印有:「血液循環障礙:例如高、低血壓症狀,藉由遠紅外線的滲透力及溫熱效果,可有效改善血液循環狀況,讓血壓正常化,或因血液循環不佳而有手腳冰冷情形,也可藉遠紅外線有效改善;鎮痛效果:燒、燙傷、神經痛、手術後疼痛等鎮痛效果;加速傷口癒合:如燒、燙傷、手術後傷口癒合、還可避免留下疤痕;減重美容:由於遠紅外線可使人大量排汗,將人體皮膚深處的陳積廢物一併帶出體外,代謝多餘的脂肪,因此可以有效達到減重、美容的效果。」等詞句,不但涉及疾病名稱,且又述及各種醫療效果,且型錄併印「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及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此有該型錄一件附卷可稽,足可認定原告乃藉前述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標榜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為具有前述之功能。次查所謂「醫療效能」,是一般人通念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從其文義即可知是指「醫治療養之功能」,亦即任何藥品、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對於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效率、效果或功能,即可稱之為具有「醫療效能」。因此原告於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運動器材產品對外發行之型錄,其刊載使用詞句,不但明白指述該產品對於各種具體疾病名稱,如高、低血壓症狀、燒、燙傷、神經痛、手術後疼痛等有效果,並且闡明高、低血壓症狀皆可藉由使用遠紅外線的滲透力及溫熱功能,達到改善血液循環,讓血壓正常化及加速傷口癒合等效果。原告之產品既非前揭規定所指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本件原告所印製該系爭產品型錄所敘內容,足堪認定原告已具體陳述該產品為具有「醫療效能」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產品為運動器材,並不是醫療器材,所以刊登廣告並不需要事先經過申請。又廣告中的文字用語和產品並沒有關係,而且原告在廣告中也有註明文字的出處云云。然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已明白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處罰標準,再則同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均已對何謂藥物?何謂醫療器材?做出定義。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既為運動器材,而不是醫療器材,依上開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更遑論是否須事先申請。又原告於該產品型錄上刊登具有醫療效能之廣告,已有具體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既生產「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運動器材販賣,該產品型錄上刊登具有醫療效能之廣告文字,自與該產品有關,已甚為明顯,雖該介紹之文字有引用德國、日本所報告之功能,然原告所廣告之文字已涉及醫療效能,自已違反法律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縱然原告對該系爭產品型錄宣稱具有「醫療效能」非出於故意,然至少亦有過失,已具備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原告仍應受罰。而該系爭產品型錄為原告所印製無誤,亦經原告之行銷部經理張坤全陳明在案,此有張坤全之訪問紀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