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謂:當初借車時,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