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等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彰府法訴字第五七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乙○○二人共有(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0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因地權調整之需,與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0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員調字第七○號調解成立,原告等三人持該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其申辦方式係先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一00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同段一00八地號一筆土地,再分割為同段一00八、一00八之二、一00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違,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員調字第七0號調解筆錄辦理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就系爭二筆土地聲請法院調解,法院於調解程序上,經審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0八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自屬得分割為兩筆之耕地;同段第一00八之一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六一二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0四三號函釋,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便利或管理經營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原告等持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以地權調整方式互換位置而合併分割,其分割後原告三人之原持分面積並無增減,而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為其耕作位置互易,並不違反農業政策,依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農業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⑴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⑵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⑶地權調整。⑷地籍整理。⑸農○○○區○○○路改善。⑹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情形應屬公法行為,與原告等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調解合併分割屬私權事項,兩者有間。縱本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稱之地權調整,然亦經內政部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六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0四三號函釋,並不違反農業政策在案。
㈡被告答辯: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同條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第四款所稱「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是單純就共有人間之分割,並未涉及合併情形。本件彰化縣○○鎮○○段第一00八地號及第一00八之一地號土地先行合併成立為一宗土地後,再行分割為三筆土地(其中一筆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情形,皆與前述條例第十六條有關分割規定不符。
⒉又「:::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及「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三、地權調整。:::
」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等所有彰化縣○○鎮○○段第一00八地號及第一00八之一地號土地,地權調整後增為同段第一00八地號、第一00八之二地號、第一00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核與地權調整之要件『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之規定不符。
⒊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著有判例。本案據以辦理之調解程序筆錄,觀其內容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分割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權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三、地權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嗣雖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九六一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四三號函分別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關於兩筆不同所有權之毗鄰耕地,其各擁有毗鄰耕地面積不相等,今擬在土地面積不變,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為其耕作位置互易:::並無違反農業政策。」,惟仍以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為要件,始得受理以地權調整方式申請合併分割自明。
二、本件原告丙○○、乙○○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因地權調整之需,與原告甲○○所有同段毗鄰耕地第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同意合併分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原告等三人持該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被告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本件未調整地權前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一○○八之一號二筆土地,原告聲請合併再分割為其三人單獨所有後,增為同段一○○八地號、一○○八之二地號、一○○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主張調整後土地宗數未增加尚不足採。原告之申請核與地權調整「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條件不合。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據以辦理之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既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分割之規定,該調解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