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駕駛重型機車過失致人於死,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惟竟未生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村該路廣安高幹高分三七右分十號電桿前與另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適同一時、地,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秀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與甲○○車行方向交岔之產業道路前進至同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秀雲受撞後滑落路旁排水溝而受有胸背鈍挫傷併右胸血氣胸及左胸氣胸、溺水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血氣胸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車禍現場狀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甲○○之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行經無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碰撞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造被害人傷重身亡,其有過失,實灼然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八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末查被害人黃秀雲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血氣胸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供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駕駛重型機車發生過失碰撞他人致死,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後,仍未謹慎駕駛,再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態度實屬輕忽;其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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