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鈴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30623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7年12月16日屆滿,仍不知警惕。其於100年8月1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與公園西路交岔口前,適有 徐秀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男友 楊逸錞 沿公園西路由西往東直行。甲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係閃光紅燈,朱惠鈴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乙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嗣因閃避不及致甲車擦撞乙車,徐秀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右眼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逸錞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朱惠鈴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徐秀瑛、楊逸錞施以必要之照護措施,竟駕駛甲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徐秀瑛、楊逸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朱惠鈴駕車肇致徐秀瑛、楊逸錞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朱惠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秀瑛、楊逸錞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