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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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美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
九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8日
與原告簽立鴻運合約書,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向原
告購買德國芭柏化妝品,共積欠原告貨款共新台幣(以下同
)359,950元,嗣後兩造約定被告自96年1月15日起,於每
月15日清償8,000元,如有一期違約未付,原告可向法院追
訴請求債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鴻
運合約書及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59,9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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