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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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
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
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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