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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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依雙方簽立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
共分84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
自93年3月26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按年息2.68%;自93
年9月26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按年息2.88%,固定計息
;自94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加1.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8%,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原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借款本金餘額計32萬4,373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
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