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下注單壹佰捌拾柒張、
傳真機壹臺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客人每下一注,由被告賺取佣金5元。扣得被告所有供傳真
簽賭下注單予「 阿環 」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賭後屬被告及
「阿環」所有之下注單187張及賭資1萬6,400元。
㈡被告反覆多次犯行屬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
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扣案之簽賭下注單187張、傳真機1臺及賭資16,400元,均
為被告所有或與共同被告「阿環」共有,且分屬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當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