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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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貳佰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計息外,另
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200元。
2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欠新台幣(
下同)10萬6011元,其中本金為9萬9464元,利息為5747
元,違約金為80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現
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結帳帳款明細表、交易查詢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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