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景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壹伍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壹伍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景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2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朋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12時許,陳景隴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0.125公克、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115公克、0.11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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