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燈紀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雖自述因飲酒關係,對案發過程無印象云云,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係為民眾通報泥醉路倒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且其清醒後於同日凌晨
1時32分許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是其於案發時或有因服用酒類導致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情形既係被告與友人飲酒自行招致,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第4頁),況被告已屆而立之年之成年人,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有精神狀態異常或辨識能力較低之情形,亦因其先前飲酒之舉係其故意自行招致,則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前來處理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劉彥廷 以徒手揮擊其左臉之方式對其施加施強暴,無視國家法治,對依法執行公務員值勤威信之減損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嗣後與員警劉彥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且與員警達成達成調解而為其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52號被告陳冠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2年7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泥醉路倒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民眾通報後,員警劉彥廷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到場處理。詎劉彥廷上前詢問陳冠宇之身分時,陳冠宇竟對劉彥廷吼叫,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劉彥廷之左臉,致使劉彥廷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彥廷依法執行員警職務。嗣經劉彥廷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將陳冠宇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廷之指述相符,且有劉彥廷受傷照片2張、劉彥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2年7月6日勤務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另涉刑法傷害罪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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