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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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原告與被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折合銀元貳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折合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徐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