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6日8時57分許,沿台北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口,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旁人車動態再行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八德路,適沿文化三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 葉桂楨 ,亦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撞擊,致葉桂楨受有下背部挫傷及薦椎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桂楨於98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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