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聲請人復無指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積極證據,是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72號被告楊素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日20時許起至同年11月5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5樓住處,以室內電話傳真之方式,傳送簽注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組頭,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若簽中牌組中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牌組中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珠」所有,以此方式,每次向「阿珠」下注簽賭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嗣為警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能電子信箱資料,發現楊素玲以00-00000000號市話傳真至00-00000000號市話之簽注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0)00-00000000號市話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能電子信箱之簽注單各1份。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固係以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組頭簽注地下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下注地下六合彩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