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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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苡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原記載「當場查扣...1包」,更正為「當場查扣甲○○所有之打卡鐘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當日營業表1張、小姐號碼牌7支、計時器9顆、遙控器2顆、潤滑油1瓶、潤滑液1包;另查扣 王柔璇 所有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5個、 童思思 所有之未拆封未使用保險套3個、 林玉梅 所有之未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包」;證據補充「現場位置圖」,及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起至最末行所記載「被告自承每日營業額約1萬元左右...請依法宣告沒收」,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利及容留期間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反面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新臺幣(下同)22萬3800元【被告於警詢自陳每日營
業額(即其向客人收取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見偵卷第10頁。按:1萬元÷1900=5.2,經四捨五入,換算每日客人約5位,核與查獲被告當日客人人數相當,堪認被告所言可予採認。是自106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6日止共22日,被告犯罪所得共22萬元《1萬元X22天=22萬元》);加上106年7月7日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已收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反面頁》),堪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22萬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應給付各該服務小姐之薪資報酬,實質係屬被告經營其店之成本,於宣告沒收時,自無庸扣除,檢察官聲請時予以扣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打卡鐘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當日營
業表1張、小姐號碼牌7支、計時器9顆、遙控器2顆、潤滑油1瓶、潤滑液1包。
附表二: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5個(王柔璇所有)、未拆封未使
用保險套3個(童思思所有)、未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包(林玉梅所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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