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芳 語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芳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芳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 魏瑄妤楊亦慧吳卉鵑梁怡珍曾婉如陳美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其於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後,為陳美庭發覺報警,經警當場起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物品分別發還魏瑄妤、楊亦慧、吳卉鵑、梁怡珍、曾婉如及陳美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瑄妤、楊亦慧、吳卉鵑、梁怡珍、曾婉如及陳美庭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伍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其輕度智障,需就醫治療,難找到工作,懇請法院體諒其困境,請求從輕判刑等理由,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體諒被告有輕度智障,且有悔過之意,願不再追究,此有被告所提出而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101年7月17日始送達法院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及財物價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6月11│臺中市北區│魏瑄妤│灰色平口內褲1件,市價新│廖芳語竊盜,處拘役壹拾日,│││日18時餘許│三民路3段││臺幣(下同)38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61號中友│││折算壹日。││││百貨公司之│││││││C棟12樓之│││││││「 黛安芬 」│││││││專櫃││││├──┼─────┼─────┼───┼────────────┼─────────────┤│2│101年6月11│同上址中友│楊亦慧│藍色條紋蕾絲背心1件,市│廖芳語竊盜,處拘役壹拾日,│││日18時餘許│百貨公司之││價399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B棟B1之「│││折算壹日。││││UNIQLO」專│││││││櫃││││├──┼─────┼─────┼───┼────────────┼─────────────┤│3│101年6月11│同上址中友│吳卉鵑│防曬霜1瓶,市價680元。│廖芳語竊盜,處拘役壹拾日,│││日18時20分│百貨公司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C棟7樓之「│││折算壹日。││││施巴」專櫃││││├──┼─────┼─────┼───┼────────────┼─────────────┤│4│101年6月11│同上址中友│梁怡珍│去角質臉部保濕化妝品,市│廖芳語竊盜,處拘役拾伍日,│││日18時40分│百貨公司之││價116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B棟3樓之「│││折算壹日。││││ 艾杜紗 」專│││││││櫃││││├──┼─────┼─────┼───┼────────────┼─────────────┤│5│101年6月11│同上址中友│曾婉如│襪子1雙,市價250元。│廖芳語竊盜,處拘役壹拾日,│││日19時許│百貨公司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A棟8樓之「│││折算壹日。││││aPure」專│││││││櫃││││├──┼─────┼─────┼───┼────────────┼─────────────┤│6│101年6月11│同上址中友│陳美庭│紅色衣服1件,市價3490元│廖芳語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日19時22分│百貨公司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B棟2樓之「│││元折算壹日。││││AvenveA服│││││││飾」專櫃││││└──┴─────┴─────┴───┴────────────┴─────────────┘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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