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107年1月25日」,應更正為「106年12月6日」;欄二、㈡第8至9行原載「含袋毛重2.02公克」,應更正為「淨重1.87公克」;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及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毛重及淨重皆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查被告黃建勛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嗎啡濃度係「212ng/ml」(高於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最終「鴉片類」雖經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證,第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已高於最低閾值,參酌上開說明,要可稽以憑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無訛,佐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徵其果有是次施用海洛因之行徑,毋庸置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各罪 咸科 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攔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二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警查扣,更坦供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是其顯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或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咸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無」或「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並顯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一│黃建勛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欄二、㈠所載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建勛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欄」二、㈡所載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之│││(含包裝袋1個)│扣案物│││├────────────┤│││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之│││命1包(含包裝袋1個│扣案物│││)├────────────┤│││透明結晶1包,原毛重0.60││││公克,原淨重0.4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耗盡││││,驗餘淨重0.4063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黃建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依10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
4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6年間,因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4日,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賭場內,
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其友人 戴豐國 之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居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5樓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口處,因友人 廖敏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6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署偵查中之供述│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日│││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108-0│││000-0000號)、檢體監│002號。│││管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E000-0000號)1│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紙│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署偵查中之供述│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3日│││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420號、毒品編號:D10│-0420號號、毒品檢體編號│││8偵-0420號)1紙│為D108偵-042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體編號108偵-0420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鴉片││││類藥物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212ng/││││mL,因其閾值之標準為30││││0ng/mL而判定可待因及嗎││││啡為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嗎啡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為4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鴉片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字第10823008810號鑑│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檢體編號D108偵-042││││0號)各1紙││├───┼───────────┼────────────┤│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2次,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潔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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