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鵬
號3樓甲○○○
號3樓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95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吳宗鵬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2年間欲召集民間互助會,即邀同 楊麗燕 加入,並由吳宗鵬與楊麗燕共同擔任會首,邀請 楊明信 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含會首)24人,會期自82年9月5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吳宗鵬、甲○○○2人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處所內開標。詎吳宗鵬、甲○○○在該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9月5日起會後至84年3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主持開標時,在其上址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之機會,未得會員楊明信之同意,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載投標金額及偽簽楊明信之署名參與投標,而行使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經得標後,再向活會會員(楊明信除外)詐稱係被冒標人楊明信得標,復未經楊明信之同意、授權,由甲○○○於得標後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在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正之金額,再取其為楊明信保管之印章,擅自盜蓋在上開本票上,而偽造屬於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無效本票5紙以上,並分別持以交付楊明信以外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楊明信以外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吳宗鵬、甲○○○(因冒標之時間、標金不詳,故無從正確計算詐得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楊明信及其他各活會會員。另吳宗鵬、甲○○○並向楊明信佯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楊明信陷於錯誤,亦交付活會會款(因標金不詳,故無從計算此部份詐得金額)。
三、案經告訴人楊明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宗鵬、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鵬、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參以證人楊麗燕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跟吳宗鵬共同招募楊明信等23人的互助會,會單上編號13到23號是伊招募的,其餘會員是吳宗鵬招募的,投標時伊沒有每一次都到場,但伊有到場時都有看到確實有投標、競標。開標後吳宗鵬都會拿得標人的本票給伊,並且告訴伊是這個人得標順便收活會的錢。被告有告訴伊楊明信所簽發的本票,為楊明信得標後簽發,這個互助會是採公開競標,公開競標的地點是在吳宗鵬的家。如果是楊明信得標,他要依據活會會員的人數開票,楊明信的本票是吳宗鵬的太太甲○○○交給伊的。當初吳宗鵬的太太甲○○○交給伊幾張楊明信的本票,已沒有印象。但因為伊手上還有五張,而伊曾經拿楊明信的本票去向活會的會員收款,所以應該有超過五張。楊明信得標時,伊的會錢不是交給吳宗鵬就是交給甲○○○。這個互助會是吳宗鵬在主持,標會現場在吳宗鵬的家,伊的會腳都很信任伊,都是由伊代表到會場,但伊也不是每一次都會到場,平常都是由吳宗鵬主持開會,吳宗鵬不在時就由他太太甲○○○主持,如果伊的會員沒有標到會,吳宗鵬或甲○○○或二人一起會拿本票來向伊收會錢。標會時,有使用標單,就是拿一張白紙寫投標人的姓名及投標金額。上面並沒有註明「標單」二字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205-210頁、第265-266頁);證人 盧文峰 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案之互助會,是吳宗鵬邀伊入互助會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210-211頁);證人 蘇美華 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案之互助會,是吳宗鵬的太太邀伊入互助會,參加的這個互助會,想要標會款是要公開競標,沒有已排定得標的順序,這個會有正常結束,伊也有標得會款,得標時要開本票。會單上的會首是二個人,但伊都與吳宗鵬接觸。實際上操作主持互助會的人是是吳宗鵬的太太,公開競標時主持的也是吳宗鵬的太太。伊得標時開的本票是交給吳宗鵬的太太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243-246頁)。證人 李明進 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案之互助會,是吳宗鵬邀伊入互助會,參加的這個互助會,想要標會款是以競標的方式,伊亦有得標,競標時吳宗鵬、甲○○○都有在場主持開標,競標有寫標單,就是隨便拿一張白紙寫姓名跟金額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267-268頁)。
(三)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15日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楊明信名義本票5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互核上開各節,被告自即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被告於空白本票上之偽造「楊明信」署押之部分: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故可知被告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蓋印,並於其上偽填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正之金額,惟因本票上仍欠「發票日」之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行交付,此偽造之空白本票行為,仍僅屬「無條件支付5萬元」意思之一般私文書,並非票據法上之有效本票,尚非屬有價證券,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未遂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
1、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
5、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6、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7、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修正)、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按於紙上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吳宗鵬、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楊明信簽名制作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盜蓋楊明信之印文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上,持以交付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另並向楊明信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未填載發票日本票部分應係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宗鵬、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均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固在不詳數目之無效本票上盜蓋「楊明信」之印文,惟時間甚為緊接,故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渠偽以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多數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所犯多次行使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再者,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偽造標單部分之犯行未予論列,惟此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且此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說明。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76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己利,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欺騙互助會員,造成被害人損失,惟斟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及為彌補被害人楊明信而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害人,惟尚未完全償還被害人遭詐欺之會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楊明信」署名,並未扣案,且依習慣均於標會後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另對標單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盜用楊明信印文簽發之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5紙,因已交付其他活會會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均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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