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及林森路路口,與由 歐欣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歐欣怡受傷,並於同日23時14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3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17日前繳納、繳送)。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上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歐欣怡發生擦撞,並致歐欣怡受傷,肇事後,歐欣怡說伊有事,自行騎車離去。但異議人於肇事前並無飲用酒類之行為,係於肇事後,因心情煩悶才與友人一同飲酒,警察係於肇事後隔一段時間,才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其於98年10月19日23時14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並經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8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酒後駕車肇事,係於肇事後才飲酒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車禍被害人歐欣怡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月19日晚間,在三多、林森路口與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伊與異議人對談,並沒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伊當時認為自己只是擦傷,所以就先騎車離開;及證人即異議人友人 陳正一 於警詢中證述:10月19日晚間,異議人步行至伊租屋處樓下找伊,並跟伊說剛才跟人發生車禍,兩人即步行至車禍發生地點,後來又再步行回伊租屋處,異議人說心情很差,嘴部傷口很痛,想喝酒,伊即拿啤酒與異議人一起飲酒,異議人約喝2罐啤酒,飲酒時間約是接近23時0分,結束飲酒時間不清楚,伊確定異議人步行至伊租屋處找伊當時,身上沒有酒味,且異議人意識清楚等語相符。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堪認異議人並無肇事前飲酒之跡象,係於肇事後與友人一同飲酒後,警察始對異議人實行酒測,則本件不能排除警察所測得異議人體內之酒精濃度,係肇事後飲酒所生。是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