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南球
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積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
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
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
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然原
告起訴雖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
以原告父親 陳文光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而據以繳納裁
判費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等語,且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老舊房屋,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非為原告所有,而屬國有土地,惟未提出相關
證明為據。按系爭房屋座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原告雖自陳老
舊,但鄰近市中心,附近住商大樓林立,距離捷運善導寺站
步行僅約10分鐘,可稱尚具有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便利,惟原
告自行計算系爭房屋價值僅5,200元,價格顯然偏低,實悖
離客觀的市場交易價格甚多,自不足採。原告未提出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
是否已繳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6年11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不包括土地在內),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