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00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1月2日1時30分。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之事實,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
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
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
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
帶彈簧刀係為供登山防車輛翻覆之用,有正當理由云云,惟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不否認其車上未攜帶任何其他登山用具,
且其稱於深夜要去購買登山用具亦與常情不符,故被移送人
空言辯稱攜帶扣案物品之緣由,係為登山之用,尚難採信,
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應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系爭彈簧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