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7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段187之3號房屋,並請求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房屋原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原告未為陳報,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10×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