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713號聲請人 葉達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經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著有明文,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支票面額係新臺幣(下同)2萬0,200元,惟鈞院民國103年12月9日之判決誤載為2萬2,000元,為此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23號公示催告(下稱公示催告)以及103年7月19日登載新聞紙之內容(外附),均載稱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面額為2萬2,000元,是本院基於聲請人陳報及公示催告之記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就經公示催告內容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依上開說明,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等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支票面額部分之記載,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以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聲請人尚非不得另行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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