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棟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棟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居所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約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縣西螺鎮下湳里巡視田地。迄至同日16時39分許,其駕車行經西螺鎮縣道雲145線公路與頂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當場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棟樑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4、6、7、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且被告曾於96年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復於99年再因相同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乃是其第4次酒醉駕車被查獲,酒測值不低,亦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量刑上不宜寬貸,然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醉駕車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種稻外,也兼作裝潢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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