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佳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某農田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7時43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路○○○路0000000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樹,致人車倒地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俊佳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8時41分對廖俊佳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86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103年間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由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知,竟仍不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第3次)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肇事1小時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百分之0.286,已逾刑法法定標準5倍,且其目前正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吊扣駕照(見警卷第16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量刑自不能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自摔致受有頭顱骨骨折、頭顱內出血、右腳掌掌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須至加護病房救護,傷勢非輕,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復參酌其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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