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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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旺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果菜市場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其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南興21號之公司所在地,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埤頭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曾贊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8分測得林承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年
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2年3月22日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簡易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酒駕行為,被告於3年內2度酒後駕車,並均肇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肇事1小時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百分之0.286,已逾刑法法定標準5倍,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造成他人往來交通之較大危險,量刑自不能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肇生交通事故但無人傷亡,並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搬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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