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水旺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至第3頁),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雜工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