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宥仲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路旁,欲騎乘友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西平路往南騎乘時,適逢 沈奕德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此時,林宥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穿越西平路往南騎乘,因而撞及沈奕德機車車頭,林宥仲、沈奕德均因此人車倒地,沈奕德因此受有右膝及左右足踝之擦挫傷與雙上肢多處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宥仲於肇事後,因年輕識淺,欠缺處理車禍經驗,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將其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至西平路513號其母經營之檳榔攤躲藏。迄於翌日凌晨
1時19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宥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沈奕德104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警933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104年6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1866卷第9至10頁)。
⒊現場照片18張(警933卷第14至22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933卷第10頁、第12至13頁)。
⒌告訴人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933卷第8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即將車輛留置現場徒步離去,固有不該,惟其於被告年僅21歲,年輕尚輕且思慮不周,且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卻無力給付,而遭撤銷緩起訴,故考量被告資力不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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