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於原告之消費款128,30
9元,另利息3,332元,合計131,641元,迄未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28,309元
部分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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