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證件上之甲○○照片各壹枚(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建國高架橋下,拾獲信封一只,內裝有如附表所示 許永鋒 所遺失之國民查專員 陳伍真 及北市公關經理 李智昆 之服務證件各一張,竟出於一時好奇,明知為他人所遺失之證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因自忖有案在身,竟萌生製作不實證件以利於遭臨檢時掩飾身分之歹念,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續將另二張自己之照片,分別貼在上開拾獲之偽造自由時報員工證件之空白照片欄,而變造完成許永鋒國民之自由時報北市稽查專員證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正確性、許永鋒本人及自由時報對於員工服務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因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拘提甲○○,當場在其身上搜索而扣得上開變造之證件三枚,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許永鋒國民身分證、李智昆之自由時報北市公關經理證及陳伍真之自由時報北市稽查專員證各一枚扣案足憑;又查許永鋒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遺失國民政機關申請補領國民分證請領記錄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許永鋒國民署刑事警察局以儀器放大檢視法鑑驗後,證實係經換貼照片而加以變造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三八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扣案之自由時報員工服務證二枚,經本院依職權送自由時報社鑑驗後,證實該社未曾雇用 李昆智 及陳伍真二名員工,亦未曾製發上開二枚員工服務證件,有卷附自由時報社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三)自由行字第0六八號函可佐,足認該二枚自由時報員工證件均係偽造無訛。又上開三枚證件上,確均貼有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乙情,復據本院勘驗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侵占上開證件,並另行起意而以己有照片換貼在證件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將自己所拾獲他人遺失之許永鋒國民時報北市稽查專員陳伍真及北市公關經理李智昆之證件各一張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雖該等證件分屬不同名義之人,然因該等證件係裝在同一信封內而遭被告拾獲,堪認屬同一人管領之物,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以己有照片換貼於許永鋒遺失之國民損害於許永鋒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拾獲之自由時報員工服務證件二枚係屬偽造,被告將自己之照片貼於其上,原應該當於偽造行為,然由被告拾獲該等服務證件後,係將自己照片貼於其上,旨在持以行使以掩飾自己身分乙情觀之,堪認其主觀上應係誤認該證件為真正,始出於變造之犯意,予以貼上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二枚自由時報之員工服務證件均係偽造,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事法理,被告此部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接續變造上開三枚不同名義證件之單一行為,侵害數名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變造國分條侵占遺失罪後,復另起犯意更犯同法第二百十二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均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變造他人證件後尚未持以行使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三枚證件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被告照片各一枚(合計三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一、許永鋒國民身分證。
二、自由時報北市稽查專員陳伍真之員工服務證。
三、自由時報北市公關經理李智昆之員工服務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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