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上訴人 謝慶祥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謝慶祥於原審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李文惠 、 鍾御齡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卓錦坤 、證人 林中榮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傳宗於原審指證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酒精濃度測定表、車禍現場、車輛撞擊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受傷,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仍駕駛本件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上訴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傷之結果,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共計四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本件小貨車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出廠,總重二.一九公噸,顏色為淺棕灰色,不符「九十八年度土城關西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工作說明書」有關從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路容工作車輛,必須車齡五至八年以內,總重三至十公噸,顏色為正黃色,噴漆、塗繪符合標誌車之相關規定,根本不能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從事道路清潔作業。又證人黃傳宗於原審僅證述,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士盟公司)將本件小貨車提供上訴人,作為業務上所需之工具,而未及於上訴人有何反覆以之載送工人上高速公路及撿拾垃圾情形。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於平日駕駛本件小貨車,載送工人上高速公路,及從事撿拾垃圾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本件小貨車是上高速公路工作需要車子,才向東士盟公司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支付約三十萬元,一直到九十九年三月底,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其所舉證人黃傳宗於原審具結證述:東士盟公司轉包高速公路撿拾垃圾工程予上訴人,因這個工作需要開車,而上訴人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所以東士盟公司將本件小貨車提供上訴人,當作業務上所需要工具,價金就從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到了年底,本件小貨車已經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定過戶予「財經工程行」。在高速公路撿拾垃圾是以一輛車子在前,工人在上面撿拾路上垃圾,另一輛在後警戒,以維護工人安全等語,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述證詞並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五一至五三頁)。原判決審酌上述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平日駕駛本件小貨車,反覆載送工人上高速公路,及於高速公路從事撿拾垃圾業務,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本件小貨車之出廠年份、總重、顏色等項,不符「九十八年度土城關西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工作說明書」有關從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路容工作車輛規格云云,然以不合規定車子從事工作之情形,並非不可能存在,充其量僅屬上訴人有以不合規定車輛從事道路清潔工作,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以本件小貨車從事上述載送工人上高速公路,及於高速公路從事撿拾垃圾業務,而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再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即行認定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俱未聲請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於上訴本院後,始以此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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