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樹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樹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余樹旺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余樹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購毒者 賴俊宏黃俊偉 以電話聯絡後,先後以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法,各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俊宏、黃俊偉而完成交易共6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在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前1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復於109年11月27日前1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秀姐 」之成年人或「菜頭」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27日、28日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向「秀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前述各該時間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本案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樹旺(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明確(見109偵438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4、475頁、原審卷第42至44、105、106、156、220頁、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賴俊宏、黃俊偉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239至244、248、306至312、399至401、4
09、410頁),復有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至125、130頁、偵卷二第129至136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7)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賣給賴俊宏的毒品,如果賣1千元的話,大約獲利2、3百元,我賣毒品給黃俊偉的部分,約獲利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告之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持有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10、13至15、33、418至419、441、473頁、原審卷第42、106、156、215、220頁、本院卷第104、167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7、83至90頁)。又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鑑驗結果,編號1之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編號2至8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關毒品名稱、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65.677公克(計算式:65.5766公克+0.1004公克=65.677公克)等情,有航醫中心109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56、457頁、偵卷二第113、114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疑。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嗣後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被告本件持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在109年11月間才購得(見偵卷一第418頁),顯與本案之販賣行為無關,即無被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於109年11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因與本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㈢關於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數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數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其後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後,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犯罪,其從前案之刑罰執行中理應心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未能記取教訓,竟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數犯行,顯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可見被告確有特別之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對於該特定類型犯罪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110年度台上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原審及本院之訊問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
44、105、156、219、220頁、本院卷第104、166頁)。⑵被告於偵查中,在110年1月15日檢察官為訊問前之供述,均
否認有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一第17至26、419、420頁),至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訊問時,則供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供稱:當時我確實有拿安非他命(按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給賴俊宏,價錢約1、2千元,重量約1公克,賴俊宏說要用修車費來抵,交易地點在我位於正義北路190巷家裡(見偵卷一第474頁)。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供稱:這次是賴俊宏來找我,我請他
施用毒品,賴俊宏沒有給我錢,他也沒有說要用修車費來抵,因為我去賴俊宏那裡修車,他幾乎都是用成本價給我,都沒有賺我錢,所以如果賴俊宏來施用毒品的話,我都不好意思跟他收錢(見偵卷一第474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供稱:當時我不在家,我朋友「 阿傑
」在我家,我叫賴俊宏直接到我家施用毒品,賴俊宏知道我把毒品放在哪裡,我叫賴俊宏跟「阿傑」聯絡,當時應該是「阿傑」幫賴俊宏開門,我不知道賴俊宏有拿500元給「阿傑」,「阿傑」事後也沒有把500元給我(見偵卷一第474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供稱:賴俊宏說要來找我施用毒品,
賴俊宏大部分都是用修車費來抵,有付錢的很少,只有給過我1、2次錢,即便他給我錢,我也會覺得不好意思而不收錢,這次賴俊宏有無給我錢,我忘記了(見偵卷一第475頁)。
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供稱:賴俊宏說要來找我施用毒品,
這次賴俊宏有無給我錢,我忘記了(見偵卷一第475頁)。
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供稱:我有向黃俊偉借錢,有時用現
金還錢,也有用毒品抵償借款,這次是到我位於正義北路住處樓下交易,我有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偉,我跟他說價金3千元就做為抵償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475頁)【關於被告此次抵償之數額,被告於原審係稱2500元,因被告於原審就抵償之項目供述較為詳盡而為可採(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乃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觀之被告之上開供述意旨,被告雖均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賴俊宏、黃俊偉之客觀行為,但僅上開序號①、⑥部分,可認為被告亦承認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思,其他4次依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僅供稱:我請賴俊宏施用毒品、他說要來找我施用毒品、我不好意思跟他收錢、有無給我錢忘記了等情,應僅承認轉讓毒品供賴俊宏施用而已,不能認為被告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按此,被告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此2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次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此,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其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可議。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所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基於法律為遏阻販賣毒品所致毒品氾濫之社會防衛目的,被告此2次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至少將受科予有期徒刑10年1月之刑罰,然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賴俊宏1人共4次,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係購毒者賴俊宏主動致電被告(見偵卷一第66至68頁),可徵賴俊宏應原本即屬施用毒品人口,況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行為,其販賣金額為1千元及5百元各2次,交易金額不大,可見其販賣之數量應尚少,相較於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中盤毒梟而言,被告之惡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顯屬較輕,則對於被告此4次販賣毒品行為,倘處以10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爰就此4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4次犯行部分,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秀姐」
、「菜頭」之人,而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有無查獲乙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大隊函覆略以:余嫌(即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毒品上游係「秀姐」、「菜頭」,然其僅提供綽號,不知真實身分、住居所及使用之車輛,亦無任何聯繫方式,故礙 難庚 續查緝等語,有該大隊110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依此,可見被告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秀姐」、「菜頭」之資訊,以致警方無從發動調查,而未能查獲。故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云云,要無足採。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被告均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均僅有1項減刑事由情形下,依法應在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予以科刑,始屬合法,然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及3年10月(1罪),於法顯有違誤,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本院係以原審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是就如附表一各罪所示之宣告刑及本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即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卻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賴俊宏、黃俊偉共計6次,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又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高達65.6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超過法定純質淨重加重條件甚多,所為均甚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部分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惟因資訊不足而未能查獲等犯後態度;再斟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及持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手機電信工作,及其女友甫生產而需照料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原審於斟酌相關之科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要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各罪間之關係,與所為影響社會之效應程度,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被告現今年紀4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部分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關於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418頁、原審卷第42、44頁),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向購毒者賴俊宏、黃俊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債務免除利益,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雖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處扣得現金1萬2千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惟被告主張此筆現金係向友人借貸供看病之用(見偵卷一第419頁),而檢察官復未能證明此筆現金有包括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內,因此自不能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按此,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部
分,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交給被告之友人「阿傑」,請「阿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0頁);然被告否認有自「阿傑」處取得該500元(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500元,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持有而經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均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其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前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即與前述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而應一併沒收銷燬。原審判決依此為據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其他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經送航醫中心鑑驗結果,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此有前述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惟此部分扣案物,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僅需由警察機關依法逕沒入銷燬即可;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5、16、1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此等扣案物即均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除就扣案之現金宣告沒收其中之8500元於法不合外(理由如前揭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所敘),其餘部分不予沒收之處置,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則適用,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則該部分及相關之沒收,暨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均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就該等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則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交易地點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俊宏109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000元(抵償修車費)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以抵償余樹旺積欠之修車費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余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余樹旺前租屋處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賴俊宏109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1,000元(抵償修車費)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以抵償余樹旺積欠之修車費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余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余樹旺前租屋處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賴俊宏109年9月28日17時12分許500元(未實際收取)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賴俊宏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由余樹旺聯繫身分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開門讓賴俊宏進入該租屋處後,由賴俊宏自行拿取余樹旺事先放置在桌上、約定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賴俊宏則支付現金500元予「阿傑」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惟「阿傑」並未將500元交予余樹旺。余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余樹旺前租屋處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賴俊宏109年10月8日13時32分許5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支付現金500元予余樹旺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余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余樹旺前租屋處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賴俊宏109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1,0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支付現金1,000元予余樹旺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余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余樹旺前租屋處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俊偉109年9月9日7時45分許5,000元(交付現金2,500元;其餘2,500元抵償欠款)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偉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3克予黃俊偉,黃俊偉則支付現金2,500元予余樹旺,另2,500元則以抵償余樹旺積欠黃俊偉先前墊付余樹旺房租之費用,而完成交易。余樹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余樹旺前租屋處樓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9750公克、淨重2.5770公克、驗餘淨重2.576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①」)1袋實稱毛重共計84.9930公克、淨重81.059公克、驗餘淨重81.0588公克;復取樣0.0263公克,餘重81.0325公克,純度80.9%,純質淨重65.576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②」)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③」)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④」)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6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⑤」)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7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⑥」)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結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⑦」)1袋實稱毛重0.3990公克、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復取樣0.0287公克,餘重0.1051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10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9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0磅秤2台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①」)1袋實稱毛重共計23.3300公克、淨重19.5170公克、驗餘淨重19.3856公克;復取樣0.2910公克,餘重19.0946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5816公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②」)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③」)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④」)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5現金(新臺幣)12,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6夾鍊袋13包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7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8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附記1: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65.677公克。附記2:附表一編號1、2、4至6「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共計8500元(計算式:1,000+1,000+500+1,000+5,000=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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