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樹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38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樹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余樹旺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賴俊宏 、黃 俊偉 聯絡後,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俊宏、 黃俊偉 而完成交易。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前1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復於109年11月27日前1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秀姐 」之成年人或「菜頭」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27日、28日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可購買2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向「秀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前述各該時間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本案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30日,警方持前述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余樹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附屬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余樹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886號卷〈下稱偵43886卷〉一第474至475頁;本院卷第42至44、105至10
6、156、215、220頁),核與證人即買家賴俊宏、黃俊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3886卷一第239至244、248、306至312、399至401、40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份(見偵43886卷一第65至70頁;偵43886卷二第129至136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從認識賴俊宏時,他都會幫伊修車,只跟伊拿材料費,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賣給賴俊宏毒品的金額才會有時1,000元、有時500元,如果毒品是賣1,000元的話,大約獲利200、300元,如果賣500元就是沒有獲利;賣毒品給黃俊偉部分,約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宏、黃俊偉等節,被告確有取得對價或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揆諸前述說明,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886卷一第7至10、13至15、33至34、418至419、441、473頁;本院卷第42、105至106、156、215、22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多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9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醫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43886卷一第39至47、79至90、456至
457頁;偵43886卷二第113至114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至8所示之物,經送請航醫中心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毒品名稱、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65.677公克(計算式:65.5766公克+0.1004公克=65.677公克)等情,有前述航醫中心109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各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後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在前述販賣行為之後,故不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就所處有期徒刑8月、7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年9月26日至108年6月25日),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仍為本案前述持有毒品犯行,甚至變本加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被告雖於110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前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俊宏、黃俊偉之犯行,然於110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時伊確實有拿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給賴俊宏,價錢約1,000、2,000元,重量約1公克,賴俊宏說要用修車費來抵,交易地點在伊位於正義北路190巷家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賴俊宏來找伊,伊請他施用毒品,賴俊宏沒有給伊錢,他也沒有說要用修車費來抵,因為伊去賴俊宏那裡修車,他幾乎都是用成本價給伊,都沒有賺伊錢,所以如果賴俊宏來施用毒品的話,伊都會不好意思跟他收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時伊不在家,伊友人「 阿傑 」在伊家,伊叫賴俊宏直接到伊家施用毒品,賴俊宏知道伊把毒品放在哪裡,伊叫賴俊宏跟「阿傑」聯絡,當時應該是「阿傑」幫賴俊宏開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賴俊宏說要來找伊施用毒品,賴俊宏大部分都是用修車費來抵,有付錢的很少,只有給過伊1、2次錢,即便他給伊錢,伊也會覺得不好意思而不收錢,這次賴俊宏有無給伊錢,伊忘記了;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賴俊宏說要來找伊施用毒品,這次賴俊宏有無給伊錢,伊忘記了;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有向黃俊偉借錢,有時用現金還錢,也有用毒品抵償借款,這次伊有交付3公克安非他命給黃俊偉,伊跟他說價金3,000元就作為抵償還款等語(見偵43886卷一第474至475頁),則被告對於有無向賴俊宏收取價金、有無賺取價差或以交易價金抵償修車費,及向黃俊偉收取價金之數額多寡等節,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有部分出入,然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宏、黃俊偉,並向賴俊宏、黃俊偉取得價金或相當價金之債務免除利益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有坦白承認之情,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秀姐」或「菜頭」之人,嗣本院函詢刑警大隊後,經其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載被告所指毒品上游係 賴延鑫 ,且依被告供述賴延鑫名下申登之門號,尚未發現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且尚在持續偵辦中等節,此有卷附刑警大隊110年3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03003097號函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共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足見被告前述所指毒品上游賴延鑫部分,尚未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據以破獲,更遑論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檢警已有查獲「秀姐」、「菜頭」之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情,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再則,被告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而獲利,其犯罪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院已就被告前述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前述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所據。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已屬不佳;復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品,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宏、黃俊偉等2人,次數多達6次,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高達65.67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超過法定純質淨重加重條件甚多,則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所為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見悔意;再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持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久;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電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罪質有所重合,復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間,犯罪時間尚稱密接,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對象僅2人,販賣之手法、模式類似、次數共6次,持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長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持有而經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前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述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交易價格」欄所示之500元部分,伊沒有收到,因為當時伊人在臺中,伊在電話中有跟賴俊宏說不用了,伊知道賴俊宏有把500元給「阿傑」,但「阿傑」沒有給伊,伊也忘記跟「阿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被告位於三重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不在家,是被告的朋友「阿傑」幫伊開門,但伊不認識「阿傑」,只是去被告那裡時有看過「阿傑」,伊要走的時候有拿500元現金給「阿傑」,請「阿傑」幫伊轉交給被告,之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偵43886卷一第400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與賴俊宏於109年9月28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時,兩人之對話內容載有:「被告:喂。
賴俊宏:我到了。
被告:好,我打給阿傑。」;復於同日17時58分許,兩人以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載有:「被告:喂!賴俊宏:我等下有事,我先走了。
被告:好啦好啦。
賴俊宏:阿那個要找你500,我有拿給那個年輕人,你再跟
他拿就好了!被告:好啦好啦,我就說不用拿,你又拿給他幹嘛。
賴俊宏:沒關係啦。
被告:好啦。」此有卷附被告與賴俊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可佐(見偵43886卷一第66至67頁),則揆諸被告與證人賴俊宏所述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賴俊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即現金500元交予「阿傑」,並囑託「阿傑」轉交予被告時,「阿傑」是否有交予被告,不無可疑,則被告既否認取得前述500元,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現金,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500元,則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未有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賴俊宏、黃俊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或相當價金之債務免除利益,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12,000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43886卷一第418頁),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均屬被告之財產,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故前述扣案12,000元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交易價格」欄所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所剩扣案現金3,500元(計算式:12,000-1,000-1,000-
000-0,000-5,000=3,500),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43886卷一第
418頁;本院卷第42、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四、次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經送航醫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其毒品名稱、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前述航醫中心109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惟此部分扣案物,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涉,僅需由警察機關逕沒入銷燬即可,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五、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6、18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持有毒品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時瑋辰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方式│主文│││├─────┤(新臺幣)││││││交易地點││││├───┼────┼─────┼─────┼──────────────┼────────┤│1(即│賴俊宏│109年9月│1,0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余樹旺販賣第二級││起訴書││1日22時40│(抵償修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分許│費)│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期徒刑參年捌月。││號1)│├─────┤│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新北市三重││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號十五所示現金中│○○○區○○○路││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以│之新臺幣壹仟元部││││190巷32號││抵償余樹旺所積欠之修車費新臺│分及編號十七所示││││4樓之余樹││幣(下同)1,000元作為對價,│之物均沒收。││││旺前租屋處││而完成交易。││├───┼────┼─────┼─────┼──────────────┼────────┤│2(即│賴俊宏│109年9月│1,0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余樹旺販賣第二級││起訴書││19日14時39│(抵償修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分許│費)│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期徒刑參年捌月。││號2)│├─────┤│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新北市三重││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號十五所示現金中│○○○區○○○路││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以│之新臺幣壹仟元部││││190巷32號││抵償余樹旺積欠之修車費1,000│分及編號十七所示││││4樓之余樹││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之物均沒收。││││旺前租屋處││││├───┼────┼─────┼─────┼──────────────┼────────┤│3(即│賴俊宏│109年9月│5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余樹旺販賣第二級││起訴書││28日17時12│(未實際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分許│取)│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賴│期徒刑參年捌月。││號3)│├─────┤│俊宏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新北市三重││點,並由余樹旺聯繫真實姓名年│號十七所示之物沒│○○○區○○○路││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收。││││190巷32號││人開門讓賴俊宏進入該租屋處後│││││4樓之余樹││,由賴俊宏自行拿取余樹旺事先│││││旺前租屋處││放置在桌上、約定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賴俊宏則支付現│││││││金500元予「阿傑」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惟「阿傑」並未將│││││││500元交予余樹旺。││├───┼────┼─────┼─────┼──────────────┼────────┤│4(即│賴俊宏│109年10月│5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余樹旺販賣第二級││起訴書││8日13時3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分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期徒刑參年捌月。││號4)│├─────┤│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新北市三重││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號十五所示現金中│○○○區○○○路││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支│之新臺幣伍佰元部││││190巷32號││付現金500元予余樹旺作為對價│分及編號十七所示││││4樓之余樹││,而完成交易。│之物均沒收。││││旺前租屋處││││├───┼────┼─────┼─────┼──────────────┼────────┤│5(即│賴俊宏│109年10月│1,0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余樹旺販賣第二級││起訴書││27日14時2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宏│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分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期徒刑參年捌月。││號5)│├─────┤│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新北市三重││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號十五所示現金中│○○○區○○○路││命約1克予賴俊宏,賴俊宏則支│之新臺幣壹仟元部││││190巷32號││付現金1,000元予余樹旺作為對│分及編號十七所示││││4樓之余樹││價,而完成交易。│之物均沒收。││││旺前租屋處││││├───┼────┼─────┼─────┼──────────────┼────────┤│6(即│黃俊偉│109年9月│5,000元│余樹旺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余樹旺販賣第二級││起訴書││9日7時45│(交付現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偉│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分許│2,500元;│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期徒刑參年拾月。││號6)│├─────┤其餘2,500│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新北市三重│元抵償欠款│由余樹旺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號十五所示現金中│○○○區○○○路│)│命3克予黃俊偉,黃俊偉則支付│之新臺幣伍仟元部││││190巷32號││現金2,500元予余樹旺,另│分及編號十七所示││││4樓之余樹││2,500元則以抵償余樹旺積欠黃│之物均沒收。││││旺前租屋處││俊偉先前墊付余樹旺房租之費用│││││樓下││,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袋│實稱毛重2.9750公克、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之白色粉末││重2.5770公克、驗餘淨重│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5764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實稱毛重共計84.9930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克、淨重81.059公克、驗│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餘淨重81.0588公克;復││││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樣0.0263公克,餘重81││││安非他命①」)││.0325公克,純度80.9%││├──┼───────────┼────┤,純質淨重65.5766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②」)││││├──┼───────────┼────┤├──────────────┤│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③」)││││├──┼───────────┼────┤├──────────────┤│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④」)││││├──┼───────────┼────┤├──────────────┤│6│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⑤」)││││├──┼───────────┼────┤├──────────────┤│7│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即│││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⑥」)││││├──┼───────────┼────┼───────────┼──────────────┤│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實稱毛重0.3990公克、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命成分之棕色結晶(即臺││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0.1338公克;復取樣0.02││││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87公克,餘重0.1051公克││││非他命⑦」)││,純度75%,純質淨重0.││││││1004公克││├──┼───────────┼────┼───────────┼──────────────┤│9│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0│磅秤│2台││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袋│實稱毛重共計23.3300公│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克、淨重19.5170公克、││││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驗餘淨重19.3856公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復取樣0.2910公克,餘重││││「毒品咖啡包①」)││19.0946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5816公克├──────────────┤│1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②」)││││├──┼───────────┼────┤├──────────────┤│1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③」)││││├──┼───────────┼────┤├──────────────┤│1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④」)││││├──┼───────────┼────┼───────────┼──────────────┤│15│現金(新臺幣)│12,000元││依附表一編號1、2、4至6「││││││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各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主文││││││」欄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餘││││││現金3,500元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6│夾鍊袋│13包││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17│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項規定沒收│││號SIM卡1張)││││├──┼───────────┼────┼───────────┼──────────────┤│18│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記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65.677公克。││附記二:附表一編號1、2、4至6「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共計8500元(計算式:1,000+1,000+││500+1,000+5,000=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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