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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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 陳建豪陳壽雄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豪即陳壽雄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9年4月15日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000元。惟伊於99年12月失業,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6、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2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25頁),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27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玉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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