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分配重劃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附帶上訴人 劉耀金
劉耀文 兼訴訟代理人 劉耀明 附帶被上訴人 張昭明
鍾富雄 吳睦明 李成章 李德興 鍾貴雄 李國元 劉淼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參照)。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及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重新分配土地,原法院判決准許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但駁回對附帶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對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提起附帶上訴外(另結),亦對未上訴之張昭明、鍾富雄、吳睦明、李成章、劉淼生、李國元、 鍾李春英 、李德興、鍾貴雄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鍾李春英之附帶上訴)。惟附帶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利用其對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之上訴程序,對上訴人以外之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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