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其上訴即屬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須指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者,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前主動接受美沙冬治療中,且上訴人重度殘障,家中老母已100歲,平日依靠上訴人奉養,請准予緩刑宣告已利新生等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下級審量定之刑,若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亦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4月,量刑顯然偏輕,並未過重。且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戒絕毒品之自制力不足,又先前亦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斟酌被告心存僥倖,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等情,未諭知緩刑之宣告,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泛言已知悔悟,正受治療云云並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以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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