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李台普
法定代理人 林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選任甲○○為
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即應以 藍劉碧雲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行訴訟
程序。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1年12月止,共計尚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116元未依約給付,爰依法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元,並應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月租升級33優惠方案-2G門號購機
同意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繳
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具狀陳報被告因
急性腦中風,現為植物人,無力清償,手機係第三人使用等
情,然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縱提供他人使用,其不以變更使
用人之方式與原告換約,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負繳費責任
,又被告有無資力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