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44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黃建彥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2月24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20,31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219,904元、利息部分為215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萬泰銀行業於
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抗辯:其雖曾向
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積欠如原告所述之款項
未償,然其並無蓄意拒付之事實,係因周轉失靈後,同時面
對多家金融機構催繳,在未獲悉萬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之
情形下產生違誤漏失,其願與原告協商以分期還款方式繼續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
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願與原告協商以分期還款方
式繼續清償等語。惟債務之分期清償,應經債權人即原告表
示同意,非債務人即被告一方所能強求,原告既未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