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王鳳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675元,及
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約定利息以
年利率18%固定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
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款280,675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