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原告 葉泊鑫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被告 朱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415,300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65,000元(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7公里匝道處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葉佳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各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65,000元,且葉佳玲亦已經車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至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1至172頁)

 ㈠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汽車事發時價值16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損失,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葉佳玲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未受領強制險或任意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全損,原告已支出車輛拖吊費5,000元,並自葉佳玲受讓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權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13至19、101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交通事故文件相符(卷第53至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卷第104頁),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5,000元及系爭汽車價值1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防大學結業,目前為中校職軍,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超商店員,月薪約3萬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83至99、172、1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償拖吊費5,000元、系爭汽車價值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85,000元(計算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系爭汽車全損

160,000元

160,000元

拖吊費

5,000元

5,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20,000元

合計

265,000元

1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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