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王芊卉
相對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1,083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聲請人第一審請求聲明金額100,800元,就52,800元部分勝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52%即577元確定(計算式:1,110元×52%=577元)。
⒊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後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43,00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506元(計算式:1,110元×48%×95%=506元)。
⒋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083元(計算式:577元+506元=1,083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
1,425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由相對人負擔95%即1,425元(計算式:1,500元×95%=1,425元)。
合計(新臺幣)
2,610元
2,508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508元(計算式:1,083元+1,425元=2,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