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告 邱映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素君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起訴對象即 陳弘昌陳雅娟張志偉邱馨瑤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其等之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113年7月8日提出本院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共12份,以利本院送達起訴對象。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以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第23屆全體管理委員為被告,惟本院查無其中陳弘昌、陳雅娟、張志偉、邱馨瑤設籍在伊吉邦社區之戶籍址,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爰請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期限查報。又原告現所列起訴對象共14人(追加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撤回 劉宇庭 ),其所提書狀及證物均須依前開規定按被告人數準備相同內容之繕本,並非僅提1份給法院,否則被告無從獲悉原告起訴內容,爰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本院待原告補正後,再定期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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