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良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良益與 王言文 、 李皓瑋 、 陳翔 (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言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金龍華8」號自用小船(船舶編號:861212,上稱上開小船),搭載羅良益、李皓瑋、陳翔,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小伯嶼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翌(23)日2時20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良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言文、李皓瑋、陳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王言文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3.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上開船舶非為被告所有,此有前開小船執照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